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商東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商東裕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所舉他案,謂原裁定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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