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 抗告人
- 康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康世宗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分別判處罪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分別判處罪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原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減更木字第八八七號執行指揮書,接續「甲案」之後執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因「丙案」尚在審理中,而由「丙案」承辦法官接押,而「丙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後,因「乙案」、「丙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已確定,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執更己字第七八○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前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減更木字第八八七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下稱「系爭案件」)。受刑人認「甲案」與「系爭案件」,雖不屬數罪併罰之列,仍應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得合併刑期之執行。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並未依法將其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月計算,確已損及受刑人服刑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及假釋服刑期間計算之權益,希望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書備註欄可註記上開「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事項,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前開處分云云。惟抗告人雖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因「甲案」以受刑人身分執行,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因「丙案」以刑事被告身分被羈押,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系爭案件」之刑期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並無「甲案」須執行之情形,抗告人並無「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自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餘地。則指揮執行「系爭案件」刑期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甲案」
與「系爭案件」合併計算之刑期,並無不當。再抗告人雖於「甲案」執行期滿後,曾因「系爭案件」中之「乙案」執行及「丙案」受羈押,然「系爭案件」之羈押並非「系爭案件」之執行,自無接續受執行之情形。縱抗告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失去自由迄今,然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案件」之刑期應與「甲案」之刑期合併計算。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案件」係屬單一案件之執行,無從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與甲案分別執行,合併刑期」,而未准抗告人合併計算刑期之要求,即屬正當適法之決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謂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二號解釋。又原裁定所據理由與抗告人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有別。請審酌抗告人所涉甲、乙、丙三案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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