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 抗告人
- 詹順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著性(或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詹順源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程序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所提出如原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所述,抗告人因李永民於該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賴威仁(已改名賴宥鈞)因於原審作證,分別被訴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罪嫌,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縱為無訛,然該偵查結果僅係就抗告人與賴威仁被訴涉犯上開犯罪是否成立而為判斷,尚難認其證言係已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且賴威仁、李永民上開證詞可否採取,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對己有利之證言,業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抗告人事後再行提出,以圖證實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而據以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稱:賴威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李永民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為抗告人有利之證述,抗告人因而與賴威仁分別被訴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罪嫌,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李永民、賴威仁上開證詞均非不實,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上揭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竟為相異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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