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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汪士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如被告業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其父母即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獨立上訴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汪士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由抗告人之母張耘禎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但查抗告人已年滿二十歲,且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張耘禎雖為抗告人之母,但非其法定代理人,顯無獨立上訴之權,乃張耘禎遽向原審法院為獨立上訴之提起,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張耘禎所提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依法律規定已喪失上訴時間,只能接受,但本案仍有諸多事證尚未明瞭要請審酌云云,再執與其上訴為不合法無涉之實體事項,漫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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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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