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汪士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如被告業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其父母即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獨立上訴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汪士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由抗告人之母張耘禎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但查抗告人已年滿二十歲,且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張耘禎雖為抗告人之母,但非其法定代理人,顯無獨立上訴之權,乃張耘禎遽向原審法院為獨立上訴之提起,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張耘禎所提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依法律規定已喪失上訴時間,只能接受,但本案仍有諸多事證尚未明瞭要請審酌云云,再執與其上訴為不合法無涉之實體事項,漫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