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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林宜榮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宜榮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九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起訴書對於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未記載,原確定判決對於陳宏雲、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之認定,既沒有時間、地點、證人、證物,亦沒有被告、被害人,足證前開事實是遭偽造之案件,該無中生有之假案,自不足判處抗告人誣告、偽證罪名,就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之事實,自可據以提出再審,就錯誤事實之確定判決救濟,請求重新認定事實。本案唯一證據「買賣議價委託書」,依其內容所載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應為「楊佩佩」,書末卻為「楊曼薇」假冒負責人署名,此委託書確屬偽造甚明,據為判處抗告人誣告等罪名,可證明原判決對私文書真偽之事實認定錯誤,是此一事實具「新鮮性」、「顯然性」,惟原判決未加以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陳宏雲、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之認定,既沒有時間、地點、證人、證物,亦沒有被告、被害人,足證前開事實是遭偽造之案件,該無中生有之假案,不足判處抗告人誣告、偽證罪名,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理由不備等情,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之事實再為爭執,核與前開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非適法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所稱「買賣議價委託書」為偽造部分之再審事由,亦經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聲請人復執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亦有未合。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之規定聲請再審,須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上開證物係經偽造之證明,亦不符合該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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