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 抗告人
- 陳家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三年六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援引不相同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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