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 抗告人
- 洪榮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00年七月八日執行羈押。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人所犯既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抗告人係為謀不法利益因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及海洛因磚二塊等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等方式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是否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尚非無爭議,在終局判決前,尚難認抗告人必有該犯行,原裁定無疑未審先判,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並遽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㈡、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旨在於重罪羈押要件尚須考量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不得單以重罪為由而予羈押。㈢、原裁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無異認涉犯重罪之被告,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之判斷,可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均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則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等同於有逃亡之虞,根本無免除羈押之可能性,其謬誤可見一斑。原裁定所稱「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實與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有所扞格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已受重刑之判決,並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認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並非單以所犯係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原審所稱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亦無違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之職權裁量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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