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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王坤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坤彬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中「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部分,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抗告人聲請更換執行順序,但檢察官捨現行相同之事例不顧,仍援用舊法時期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羈押日數,先抵徒刑」,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抗告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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