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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其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張鴻洲與楊紫茵當年共謀偽造文書嫁禍抗告人,此有何美蓮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庭證:他曾聽到張鴻洲用電話與楊會計聯絡指示錦星公司變更一事可證。其等利用人頭股東張義忠、張儷曄誣告、證人張素華、張鴻音偽證,遽入抗告人於罪。又張鴻訓於民國九十七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亦證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清明節時張鴻音主動向張鴻訓坦承「對!

當年是張鴻洲他自己去變沒有的,沒錯」,及張鴻訓多次向張鴻洲借款都是直接用錦星公司大小章蓋於取款條上,抗告人均不知情等語。且抗告人有五次出國紀錄,張鴻洲及張素華均能信手拈來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為非作歹,以上均可證明受判決人確屬清白云云。然查:何美蓮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張鴻訓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案件中之證言,係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之後始做成,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有無誣告,證人張素華、張鴻音是否偽證,並未經證明已經判決確定。至抗告人指稱其有五次出國紀錄,張鴻洲及張素華均能信手拈來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為非作歹云云,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行使事項,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說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自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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