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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妨害風化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告人
郭展吾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展吾因犯重利四十三罪、恐嚇八罪及妨害風化一罪,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審酌抗告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出資僱用林清山經營高利貸,趁被害人輕率急迫之際貸與款項,藉機收取高額利息圖利,經查獲之重利罪犯罪次數達四十三次,且犯罪期間橫跨二年餘,被害人數眾多;又指使林清山在向借款人討債不成後,即施加恐嚇,所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遭查獲之恐嚇犯行亦有八次,對社會秩序危害劇烈,犯罪情節非輕,顯見抗告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之誡命要求。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總和,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乃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卷附該署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雄檢泰峨一○○執聲他二九八○字第六一七二九號函可按。雖抗告人以其情形合於規定,過去並無前科紀錄,在本案之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警惕,不敢再犯,而其亦曾施行心導管術併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置放術,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出院,現必須長期服藥並定期追蹤,另抗告人有正當職業,並有家庭需要扶養,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不當云云,而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衡酌上揭各情,說明抗告人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既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過苛,檢察官並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有無類似前科等具體情狀,其裁量非無瑕疵。又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不得因數罪併罰案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使抗告人蒙受更不利益之評價。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而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得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不得遽為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本件抗告人應執行之刑長達二年二月,已非短期之自由刑可比;且觀諸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本件重利、恐嚇等罪係出資僱用林清山經營高利貸及指使恐嚇之主謀,而經查獲之重利罪犯罪次數達四十三次,恐嚇罪達八次,另犯妨害風化罪一次,且犯罪期間橫跨二年餘,又在討債不成後,即分別以「要讓你好看」、「要押你老婆去賣」、「到你小孩的學校堵他」、「要帶兄弟住進你家」向部分借款人施加恐嚇,並至李玉枝經營之補習班砸店,摔電話等,嚴重影響他人人身與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抗告人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可言。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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