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 抗告人
- 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光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等九罪,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其中附表編號 7、8、9部分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 1-6所示六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附表編號 7-9所示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七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與其他十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如果無訛,則上開兩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八月。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十八年六月,反較前述合計刑期二十二年八月為重,而不利於抗告人,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又附表編號 7-9所示三罪既經乙裁定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原裁定未予說明何以應將之抽離再與甲裁定六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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