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

抗告人
許民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許民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許遭警方查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前案實為同一案件,原確定判決僅憑抗告人之自白及濫用藥物鑑定報告,即認定兩者非屬同一案件,並重複判處抗告人罪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抗告人之自白係於事隔多日後始在意識模糊情況下所為,濫用藥物鑑定報告亦可證明斯時抗告人體內之毒品成份已下降,而事發當日抗告人復在桃園監獄服刑,並無施用毒品之來源,亦可見原確定判決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被逮捕前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五號案中,抗告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八號二樓其居所內施用海洛因,原確定判決經調查結果,已就兩案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行為有所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論述,餘所陳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為辯解,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認定,為事實之爭辯,其所提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