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玉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八顆(下稱扣案槍、彈),置放在隨身背包內,攜帶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街三○號四樓其女友陳芷瑄住處。
嗣被告與陳芷萱發生爭執,陳芷瑄之弟陳柏亞乃找來友人黃志華、尤裕夫、李佳潤、鄭宇書等人助勢,並在同市○○街二○九號前人行道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見對方人多勢眾,欲自背包內拿出扣案槍、彈之際,為陳柏亞等人發現奪下,並予以丟棄,及報警當場逮捕,扣得扣案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告將扣案槍、彈置放在背包內,隨身攜帶前往陳芷瑄上址住處,於拿出時遭奪下等情,已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芷瑄、陳柏亞、黃志華、尤裕夫、李佳潤、鄭宇書等人(下稱陳芷瑄等六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一致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至三七頁、第七五至八二頁、第一審卷第六九至八○頁、第一○三至一○六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關於陳柏亞及其邀集前來助陣之友人(下稱陳柏亞一方之人)係在與被告爭奪扣案槍、彈之前或後,與被告發生鬥毆等情,證人陳芷瑄、黃志華、陳柏亞、李佳潤彼此或前後所陳不符;被告與陳柏亞一方之人發生衝突時,雙方各人所在位置等情,證人陳芷瑄、陳柏亞、李佳潤於第一審所述情節不合;陳柏亞一方之人發現扣案槍、彈時,有無喊叫「有砲」或「有槍」等情,證人陳芷瑄、陳柏亞、黃志華、李佳潤彼此所陳不一;陳柏亞一方之人與被告爭奪扣案槍、彈經過等情,證人陳芷瑄、陳柏亞、黃志華彼此或前後所述有異,足認證人陳芷瑄等六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真實性,自有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因而不予採取。但倘在被告先行取出扣案槍、彈之前,陳柏亞一方之人即與被告發生鬥毆,因陳柏亞一方之人係以多對一,事涉圍毆被告之法律責任,或有人一時語帶保留,未能據實適時全盤托出;又雙方發生衝突時各人所在位置,或因在場各人位置隨時可能變動,加以現場人多混亂,較難以清晰記憶;又喊叫「有砲」或「有槍」之意義,並無不同,或有人喊叫「有砲」,有人喊叫「有槍」,或有人聽到「有砲」或「有槍」,而有人未聽到,事屬尋常;又爭奪扣案槍、彈過程,通常事出突然,人多手雜,匆忙慌亂,時間短暫,不同角度之目擊者本難以鉅細靡遺完整記下,並於事後清楚描述所有經過情形,尚不能因此即認陳芷瑄等六人係故為不實指證以誣指被告。而證人彼此或前後所為陳述,如僅於細節事項出現齟齬不合之處,尚非通常會影響其等就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未能進一步究明,陳芷瑄等六人所陳被告將扣案槍、彈置放在背包內,隨身攜帶前往陳芷瑄上址住處,於拿出時遭奪下等情,有何明顯、重要而足以影響於有關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之瑕疵存在,或僅係受限於各人之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而就枝微末節事項,所陳略有不一,即悉予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⑴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忙於應付近身攻擊、壓制,而未發現陳柏亞一方之人攜帶扣案槍、彈,難謂與常情相悖。又陳柏亞一方之人為數眾多,衡情亦無取出扣案槍、彈威嚇被告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似認扣案槍、彈可能係陳柏亞一方之人所攜帶,而未取出使用。但證人即最先據報到場處理警員何嘉益、蘇芳生於原審一致證述:伊下車之後,因有人說有槍,並帶伊去找,才看到槍、彈。在有人舉報之前,伊未看到槍、彈。現場有二方人馬,是與被告不同方之一群青少年向伊舉報,並當場表示槍、彈是被告所攜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至一一二頁)。倘若無訛,最先據報到場處理二名警員均未自行發現扣案槍、彈,如果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攜帶,而是陳柏亞一方之人攜帶前來,又未取出使用,既然在場警員尚未查知其情,於人多混亂之際,悄悄掩飾扣案槍、彈,逕自離開即可,何必將之四處丟棄,致散落在人行道上及花圃、垃圾桶內(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並主動向警員舉報。況事出突然,在場眾人亦難以一時之間即口徑一致向警方表明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攜帶,企圖栽贓於被告。原審未就證人何嘉益、蘇芳生所證上情,及扣案槍、彈實際散落情形,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敘明取捨之理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適法。⑵證人何嘉益於第一審證稱:「(受命法官問):警方到場後,被告有無立即上前對警方說他被一幫青少年毆打的事?(何嘉益答)有。
(受命法官問)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有無告訴警方?(何嘉益答)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說他被青少年毆打,是在另一幫青少年告知警方有槍之前或之後?(何嘉益答):我們到現場之後,發現江玉麒也有在現場,是江玉麒先說他被打,我們去問另一幫青少年,青少年才說有槍的事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又被告於第一審供述:伊有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伊雖被毆打成傷,但不要提出告訴,可否先離開?警員告訴伊不要先離開,他要問對方。伊於抽完一根香菸後,再去問警員,伊可否先離開?警員說不可以,因為有查到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倘若不虛,苟扣案槍、彈與被告無涉,則被告係單純被毆打成傷之被害人,不論是否提出傷害告訴,理當自信坦蕩,何必於情勢不明之情況下,不願多停留片刻,俾得隨時向警員說明,避免警員聽信對方片面之詞,被告卻不顧警員已明確交代不得離開,仍私下急忙試圖離開現場,難認符合事理。原審未遑就證人何嘉益所證及被告所供上情,詳加調查、審酌,即以被告在告知警員被毆傷時,陳柏亞一方之人尚未向警員表示有關扣案槍、彈之事,則被告既無提起傷害告訴之意,不願在場停留,逕行離開,難謂被告離開現場舉動有心虛之情為由(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妥適。⑶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尤裕夫、鄭宇書於警詢時一致指證被告攜帶扣案槍、彈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三四至三七頁),原判決亦認為尤裕夫、鄭宇書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尤裕夫、鄭宇書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何瑕疵存在,即不予採取,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