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耿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稱當天)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由沈宗賢傳送簡訊告知邵裕明可連絡被告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邵裕明隨即在當天四時四十四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邵裕明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各項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其事證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沈宗賢、邵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證述,因前後反覆不一,憑信性甚為薄弱,且沈宗賢就本件屬利害關係人,故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天,有與沈宗賢、邵裕明以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與邵裕明通話後,確有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交付邵裕明之犯罪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至第九行)。然稽之卷內資料:⑴、當天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沈宗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打0000000000給宏仔,說我叫你打的」等內容予邵裕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⑵、沈宗賢傳送上開簡訊前之當天凌晨三時五十分、五十七分許,及傳送簡訊後之當天凌晨七時二分,曾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通;上開簡訊後之當天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六時十一分許,被告則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沈宗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通而互為連繫等情,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⑶、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四分、五時五十九分、六時八分、六時十分、六時十二分許,邵裕明密集的撥打被告之前述行動電話共五通等情,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⑷、當天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沈宗賢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對話內容為:「(沈宗賢)我叫人拿給你。」、「(B男)喔一支就好了,五百還是一千,五百叫人家打給我。」、「(沈宗賢)你打給伊好了,宏仔0986,你過去的學生宿舍……」、「(B男)這樣喔」、「(沈宗賢)我都放在他那裡」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⑸、沈宗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我從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二次將海洛因毒品寄放在葉耿宏那邊(台南市○區○○街住所),因為他有很多朋友都會找他拿,如果他有賣出去,他會把賣出去的錢拿給我,我最多一次放五分(含袋重一點八五公克)在他那,他再自行分裝,他賣多少我不知道,賣完他就會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
給我,我就跟他收九千至一萬元不等,多的就算他的酬勞,如果他要吸食海洛因,就會自己從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毒品抽取一點出來吸食」、「監察電信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四時四十二分許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內容為『A:你打0000000000給宏仔,說我叫你打的』者,當時『0000000000』持機人是我,『0000000000』持機人是邵裕明,那次是我叫邵裕明打給葉耿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直接跟葉耿宏拿海洛因毒品,我叫他們自己買賣,所以金額、交易地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⑹、邵裕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有向宏仔買過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忘記了,因為我和宏仔不認識,我雖然有和他見過二次面,不過交易毒品只有一次」等語,並經檢察官提供有三十個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予邵裕明指認時,其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宏仔」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八、九頁)。邵裕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仍重申上開證詞「實在」,且陳稱:我接到簡訊以後,打了四、五通電話給「宏仔」;我打完電話後,拿到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沈宗賢有將毒品寄放在伊住處(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五頁),並供稱;當天沈宗賢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然後邵裕明就打來了,問我可否幫他調海洛因,我跟邵裕明說沒有,後來邵裕明一直打電話來拜託我幫他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反面)。上開各情如果均屬實,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沈宗賢以前述⑴之簡訊告知邵裕明可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訊息;邵裕明隨即接續撥打前述⑶之五通電話給被告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至為明確。被告復不否認沈宗賢有寄放海洛因在伊住處,而由前述⑴至⑷之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參互以觀,似可證明沈宗賢寄放在被告住處之海洛因仍有存量。
蓋被告所辯:沈宗賢寄放之毒品,已被伊施用完畢云云,如果非虛,被告在當天四時四十四分許接獲邵裕明要購買海洛因之第一通電話後,不問是發話或受話,被告與沈宗賢間亦曾有三度通話連絡,被告何以不向沈宗賢告知其住處已無海洛因存貨可賣;否則,邵裕明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至六時十二分豈會持續又密集的打電話給被告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而沈宗賢更於當天十一時二十四分再通知B男可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似難憑信。而邵裕明就其向被告打電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價格、聯絡方法等基本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已明白指認確有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並說明其何以不記得購買海洛因詳細地點之原因、緣由;沈宗賢亦證述此次交易「有成交」;此外復有前述⑵、⑶所載沈宗賢與被告、邵裕明與被告間密集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至於邵裕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沈宗賢曾傳送簡訊給伊,簡訊內容為「你打0000000000給宏仔,說我叫你打的」,有沒有交易不是很有印象,但伊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曾打電話給沈宗賢,要麻煩沈宗賢幫伊拿毒品,沈宗賢好像在忙,沈宗賢有傳簡訊叫伊打0000000000給被告,伊在同一天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向被告表示沈宗賢叫伊打給被告,問被告可不可以拿一千元毒品,但被告好像是愛理不理這樣,伊打了四、五通電話,拜託被告拿一千元海洛因給伊,被告拖拖拉拉的,不太情願,最後伊又打電話給沈宗賢,沈宗賢就叫人拿海洛因給伊,不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伊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邵裕明上開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偵查中之前述⑹證詞不盡一致,但邵裕明始終都不曾否認本次有買到海洛因,即其警詢僅陳述對交易毒品之情節「不是很有印象」;另稽之卷附警方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對沈宗賢實施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前述⑴之簡訊外,邵裕明與沈宗賢間似無其他之通聯紀錄資料,則邵裕明於第一審證述稱:伊最後又打電話給沈宗賢,是沈宗賢叫別人拿給伊,不是被告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似為迴護被告之詞。綜上,邵裕明前述⑹於偵查中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之證詞,似有前述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乃原判決對前揭各項不利於被告而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資料,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僅以邵裕明之陳述前後不符,即認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首揭說明,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於自由心證、證據法則之運用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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