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 上訴人
- 曾盛烘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宏律師
鄧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盛烘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則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並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北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北儒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宏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煒公司)虛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六張,作為進項憑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申報扣抵北儒公司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方法使北儒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額達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等情;理由則說明「北儒公司既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提出申報,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達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應認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七行),然就此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數額如何得出,原判決並未敘明憑何證據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依卷存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6100557 號處分書對本件違章事實載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宏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計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最低累計留抵稅額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後,漏稅額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並據此漏稅額核計三倍之罰鍰金額即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如果無誤,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符,北儒公司究有無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捐若干?原判決均未詳加認定,明白記載,其論罪科刑失所依據,亦非適法。(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理由既依憑證人即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業務助理陳怡芬之證述,及卷存合約書、支票明細表及部分支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七八至八五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北儒公司出具之二十紙支票業已兌現十六紙,末四紙未提示兌現(即九十四年應付之四期分期款項)之函文等證據資料,而說明北儒公司確實有給付和立公司高達三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之廠房機器設備之價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九行、第八頁末起第六行至第三行)。倘若無訛,則北儒公司即得向和立公司收取上開金額之發票。然卷查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覆北儒公司九十至九十五年度間相關營業稅申報情形,其中北儒公司僅在九十二年七月間取得和立公司的發票一紙充作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其金額遠低於北儒公司給付給和立公司之上開價金(見一審卷第九三至一○○、一三五至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是依其發票金額與時間點,當與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交易契約之履行無關。故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和立公司已經交付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交易金額發票之證據。是上訴人辯稱:我既然花那麼多錢,幹嘛要買發票,他本來就要開發票給我,結果他開不出和立公司的發票,而拿宏煒公司的發票給我們不知情的財務長及會計,送到會計師,會計師查核到這是不能用的,趕快退掉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似非無據。況證人即北儒公司財務長葉睿軒(即葉錦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進北儒公司,上訴人有交代我去跟和立公司陳怡芬小姐談租借設備、租金帳目處理的問題,我跟陳怡芬小姐講北儒公司需要和立公司的租金發票來做帳,過後會計林秋月小姐拿來發票給我看,我看不是和立公司的發票,我就要退回去,後來我就沒過問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三行);證人林秋月證稱:「我印象中是透過陳怡芬小姐那邊所取得,不是陳怡芬直接交給我,但是我拿到發票後有跟陳怡芬確認,她說有寄這些發票來給我們……因為我印象中是當初財務長給我的時候是有講到他跟陳怡芬這一邊接洽的」(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裡面是有公司的機器設備,我就覺得這些資料應該就是他們之前有討論說要跟和立公司拿發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就「北儒公司財務長葉錦城曾向和立公司人員要租金發票」、「系爭發票來自於和立公司那邊交付」、「要跟和立公司索取發票」之陳述,相核亦屬一致。
而卷附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80014532號函所附資料(見一審卷第三四至五五頁),系爭機械設備之放置地點均在南科七路三號一樓(見一審卷第四六頁以下),該址係和立公司之公司地址,國稅局係前往該址即和立公司廠房進行檢驗廠房機器設備;卷附系爭六紙發票記載品項均是廠房機械設備(見偵四卷第二八至三三頁)。二相對照,發票品名與北儒公司向和立公司所承租廠房機械設備均相一致。是和立公司與北儒公司於九十年間關於廠房機器設備之交易確實存在,則北儒公司既已經給付機械設備價金給和立公司,則負有開立統一發票者係和立公司而非北儒公司,北儒公司是否需經由不詳管道購買無關本件交易之第三人宏煒公司之發票作為該真實交易之申報使用,即有研求之餘地。倘系爭發票係和立公司所交付,則能否謂北儒公司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指以造作假單據等方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待商榷。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理由內論謂「是不論北儒公司向和立公司之採購細節為何,北儒公司自不詳管道取得虛設行號宏煒公司之發票,以之作為進項金額用以扣抵營業稅,即屬不法。又北儒公司既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提出申報,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達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應認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七行),資為論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刑之基礎,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北儒公司與宏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宏煒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六張(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九至二三行);然理由卻載稱:「是本件上訴人應係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六張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據以扣抵稅額」(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起第九行至第八行)。則就本件系爭六張統一發票之來源,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已相齟齬,且理由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判決理由嫌有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