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屠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屠雯榮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因為想到非洲做生意,陸續匯款四百多萬美元至非洲給 ANYIAM ROWLANDUCHE,後來生意做不成,才會先後寄來金額三十萬美元、五百萬美元、一百五十萬歐元之支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嗣於第一審改稱:匯款給非洲之朋友叫BELLO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倘若無訛,被告顯係因曾陸續匯款四百多萬美元至非洲給ANYIAM ROWLAND UCHE或BELLO之友人,始會收受其還款之上開支票。然依據被告所提匯款水單、電匯證實書等資料,多數匯款人並非被告,而係邱琇煊、鍾國富、汪月圓、劉傳富、邱琇煌、邱秀蘭、陳淑英或其他不詳之人,受款地多數為美國,僅二張匯往非洲,受款人亦非被告所稱之ANYIAM ROWLAND UCHE或BELLO之人,而係其他人或公司(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八十一頁),足認被告所謂匯款四百多萬美元至非洲給ANYIAM ROWLAND UCHE或BELLO,尚非有據。則被告究依何原因得自他人收受上開三紙鉅額支票?若屬憑空取得,參諸被告供稱:「我當時只是覺得怪怪的,而只是想把錢收回來」、「我承認覺得有疑問,所以有存檔到電腦裡面,怕拿走了就沒證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三頁),其先後持往銀行提示兌領,能否謂不知為偽造而行使?
且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先後三次提示兌領,其前一、二次既經告知支票有問題或偽造,猶為二、三次之行使,而謂仍不知情,亦屬可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推研,遽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為前提。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延平簡易型分行提示兌領付款人為美國 FIRSTCITIZENS BANK 、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金額三十萬美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八、九頁),係屬偽造。然據上海商銀延平簡易型分行復函,指該支票提示後遭國外銀行以「 FRAUDULENT DO NOT REDEPOSIT」之理由退票(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即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襄理徐賢哲證稱:金額三十萬美元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等語(見同上審訴字卷第三十頁)。則該紙支票究否確屬偽造?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亦有調查釐清必要。又該紙支票部分雖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無罪,惟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法第九條尚未施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