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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洪佳濱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慧敏
自訴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被告
孫幼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幼英明知其所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共計594萬5683 股之股票(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家族關係企業之一之自訴人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所有,唐群公司亦另持有旭順公司股票號碼為84—NX—000002號共378 股股票一張(下稱系爭零股股票),唐群公司並無出售上開股票與被告、蔡辰雄、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之意,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持其偽刻之唐群公司大章(下稱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偽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請旭順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並向旭順公司行使偽造之系爭通知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不詳處所,以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唐群公司名義立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續以同上所述之方式,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將唐群公司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含被告持有系爭股票及唐群公司持有之系爭零股股票)轉讓與附表所示被告及蔡辰雄等人,並在附表所示之股票背面盜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以完成背書,而將所保管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附表所示之受讓人被告、蔡辰雄、鍾素娥等人予以處分侵占,再連同上開偽造之系爭通知書、系爭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旭順公司及唐群公司。又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經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上開經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楊朝木等七人及林婕麗(原名林淑麗)、蔡辰雄、于蕊嘉(原名王美蘭)、楊昌華、曾文進(以上十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損害唐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唐群公司並未轉讓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與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于蕊嘉、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曾文進則分經錫標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指示范美玲及林婕麗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通知書、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股票背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另就被告被訴與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林婕麗、蔡辰雄、于蕊嘉、楊昌華、曾文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唐群公司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史志成之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告持有,且由被告實際上管理使用,並參以被告之辯解、證人許麗花、周達桂之證言,認唐群公司實際全權掌控經營者為被告,系爭股票應係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被告有權處理系爭股票及系爭零股股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然唐群公司係法人,其平時由何人負責經營,財務由何人掌控,與公司名下之財產係何人所有本屬二事,證人許麗花、周達桂所為證言縱為真實,亦僅係證明被告平日負責唐群公司業務,是否得據以推論唐群公司之財產及公司名下帳戶內存款即為被告個人所有,即待研求。原判決雖說明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即被告請求唐群公司清償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之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緣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理論,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民事庭承審法官認定購買系爭股票資金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判決亦未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確係唐群公司所有,而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惟原判決既以被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者,其係處理自己之財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唐群公司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則購買系爭股票及系爭零股股票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實際出資,即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查該筆資金龐大,資金來源之帳戶既非被告所有,唐群公司及史志成又否認資金來源之帳戶存款為被告所有,則上開資金是否確屬被告私人所有?原審未予究明,僅以被告為負責唐群公司業務之掌控,而認由唐群公司帳戶出資即屬被告個人出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以被告實際負責唐群公司之經營,歷年來並以其所持有唐群公司印鑑章處理系爭股票之相關事宜,而唐群公司未表示任何異議,即認被告與唐群公司間事實上有借名登記購買系爭股票之關係,而為被告有利認定。然唐群公司於發現系爭股票及系爭零股股票遭轉讓後,即於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再提本件自訴,該偵查案乃併移本件自訴案審理,另唐群公司復與被告間尚有多件民事訴訟糾紛,有各該卷證及民事判決可按,故原判決認定唐群公司未表異議,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被訴背信、侵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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