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邱漢朝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漢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漢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被告所犯罪名,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適合,方為適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投票賄選款項給邱曾麗滿,再由邱曾麗滿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各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之金額(共計一萬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家人),分別由簡美玉、林幸美、鍾郭金英、黃先誌、張秀香、林彩雲、蘇麗香收受,並約定其等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家人(編號3 黃先誌僅其本人一票除外),投票支持高雄市大寮區琉球里里長候選人黃昭吉,簡美玉等人(黃先誌除外)收受後應允代為轉達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十五行),並未明白認定簡美玉等人(黃先誌除外)是否將上訴人及共犯邱曾麗滿賄選交付賄賂之意思轉達給其等之家人,該等家人是否已同意收受上開賄選之賄賂?而原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與邱曾麗滿對於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上開賄賂(即一萬三千元)之賄選行為,及預備賄選行為(剩餘之二千五百元部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包括一罪。又上訴人交予邱曾麗滿之賄款共計二萬五千五百元,除所認定已交付附表所示之人之賄賂合計一萬三千元,均應在附表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外,剩餘二千五百元為預備賄選之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一行、第二四至末行、第六頁第一至五行),似認附表所示簡美玉等人(黃先誌除外)均已將上訴人及邱曾麗滿賄選交付上開賄賂之意思轉達其等之家人,並經該等家人同意受賄,上訴人對簡美玉等人(黃先誌除外)及其家人均有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然簡美玉、林幸美、鍾郭金英、張秀香、林彩雲、蘇麗香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均未提及是否向家人說明渠等受賄之意思(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四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一至八頁、第十三至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實情為何,自有先加辨明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欄就此未為任何說明,逕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似與卷內證據不符,此攸關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簡美玉等(黃先誌除外)之家人,是否已構成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判斷。原審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於理由欄內明白論斷,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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