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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李麗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麗貌係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楊宏居及陳應惠、陳國泰(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楊宏居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陳應惠轉交陳國泰,囑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求投票予上訴人。陳國泰即先後交付陳天恩二萬五千元(共五票)、陳海國二萬元(共四票)、陳贊書三萬五千元(共七票),而約定投票予上訴人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楊宏居為夫妻,結褵已久且同居一處,其家中開銷均係上訴人以縣議員之收入負擔,故上訴人乃此次選舉利害關係最切之人,連任與否更影響其家中經濟來源,自當於選前與楊宏居就票源分佈及新頭地區亟待拓展票源一事為充分討論。又謂楊宏居係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配偶身分有時儼然為候選人之分身,其所為競選活動應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指揮、授權、授意或同意。否則,如冒然行賄,不僅自涉刑責,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因認上訴人與楊宏居、陳應惠及陳國泰具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宏居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楊宏居為夫妻,關係密切,且連任與否影響其家庭經濟來源,資為上訴人參與楊宏居等人投票行賄謀議之論據,但究竟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共同謀議之事實存在,則未審究論列,尚嫌臆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擔任議員之收入每年約為九十六萬元,其他家人(配偶及子、女)之總收入約為三百九十萬元,故其擔任議員之收入,顯非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等語,並提出所得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判決亦認楊宏居係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員工,九十七年度薪資所得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議員收入係其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連任與否影響家庭經濟來源,而有共同賄選之動機及謀議,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洽。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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