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閔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閔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殺害被害人劉秋源之起因及經過,記載:「鄭閔棟因氣憤之故,旋……拿取……鋁製球棒一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開始追逐……劉秋源等人』,……嗣於同日(指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鄭閔棟見劉秋源返回現場,即向不知情之徐喬偉取回上開交其拿取之鋁製球棒,再將上開鋁製球棒交予在場之友人蔡翊橙,鄭閔棟並『與斯時適在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下稱甲男、乙男),共同追趕劉秋源』,於追趕上劉秋源後,鄭閔棟乃先行抱住劉秋源,並站立於劉秋源之右側,同時請求蔡翊橙前來支援,蔡翊橙即上前站立於劉秋源左側,蔡翊橙先動手毆打劉秋源,鄭閔棟再拿取蔡翊橙所持之上開鋁製球棒,同時與蔡翊橙互換位置,斯時鄭閔棟明知以上開鋁製球棒揮擊劉秋源之頭部要害部位,將造成劉秋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使勁以上開鋁製球棒毆打劉秋源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共約十次,蔡翊橙明知鄭閔棟持該鋁製球棒揮擊劉秋源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劉秋源死亡結果,仍基於與鄭閔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續以手環扣劉秋源頸部,控制劉秋源之行動,使鄭閔棟得以上開鋁製球棒(下稱扣案鋁製球棒)毆打劉秋源之頭部、手部及腳部,過程中劉秋源雖曾一度掙脫,但蔡翊橙仍環抱劉秋源之腰部使其無法逃離,適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亦在現場,見狀明知鄭閔棟、蔡翊橙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劉秋源,將造成劉秋源死亡結果,仍基於與鄭閔棟、蔡翊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不明物品上前參與毆打劉秋源,迄劉秋源倒地不起,三人始作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其中關於甲男、乙男二人與被告共同追趕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隨後持扣案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似係連貫發生,且被告及蔡翊橙共同追趕被害人時,甲男、乙男二人既均已參與,使得被告得順利攔阻被害人進而以扣案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則在被告以扣案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時,甲男、乙男二人是否仍在現場?其二人與被告、蔡翊橙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情為何,攸關共同正犯人數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㈡、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本件原判決關於前述㈠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訛,似認為在被告取得扣案鋁製球棒後,被告與蔡翊橙始起意共同殺人,則就被告追趕上並抱住被害人,並由蔡翊橙先行毆打被害人時,被告與蔡翊橙是否僅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是否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
事實欄均未明白認定,已有可議。如被告與蔡翊橙初始係共同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成傷,嗣後超越原來之傷害犯意所實行之殺害被害人行為,究屬犯意昇高而僅應論以一罪,抑或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之判斷,至有關係。然關於此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之變更,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僅於理由欄內論述:「其(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低度行為,應為殺害被害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即遽以上開殺人既遂一罪刑論處,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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