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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一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一○六、七四四九、七四五一、八一一八、八四五六、九一○一、九五○二、一○三七○、一一一五七、一一六一三、一四六一
二、一四六一三、一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陳士融基於幫助劉傑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所用車牌號碼3755-SM自小客車,搭載劉傑堂等人,至台中巿梧棲區○○路中正國小附近之歌仔戲台,由劉傑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洪子騰。劉傑堂因於同日十七時,另交付一包海洛因予被告為代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該部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駕駛其所用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傑堂等人出外販售第一級毒品,應係被告將車輛借予劉傑堂使用云云。果爾,則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次借車給劉傑堂販毒之前,曾多次分別親身駕車或將車借予劉傑堂、劉益全等販賣毒品,且知悉劉傑堂與劉益全同為販毒集團成員(見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四頁背面,第八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三頁背面、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背面);又被告亦坦承依慣例或彼等間之默契,於其出借車輛或搭載販毒成員外出販賣毒品後,劉傑堂等販毒集團成員均會給予一包海洛因或現金作為代價(見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而本次劉傑堂在借用被告之車輛出外販毒後,還車時亦依慣例給予海洛因一包以為代價(見一審判決第十八頁末起第九行至第一行,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背面、一七六頁)。是被告將車輛借予劉傑堂使用,就該交通工具將供犯罪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即販賣毒品),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人,高中肄業,曾有毒品前科,社會經驗非淺,其雖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所提供之車輛,將遭劉傑堂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通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於短期內,連續提供車輛予劉傑堂、劉益全等販毒集團成員使用,則對於該交通工具供劉傑堂等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縱無幫助劉傑堂販賣海洛因之直接故意,然其於出借之初是否預見劉傑堂借車之目的可能係從事販售毒品之不法行為,而其為圖得事後無償之毒品使用,仍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用之該自小客車借予使用,而該當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審酌上述事證,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之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劉傑堂警詢時證稱:「(據被告於一○○年一月十八日他將他所有之3755-SM自小客車借予你運送毒品,於該日十七時許,將該車輛開至梧棲區○○路還他,並給他一包海洛因注射,是否屬實?)屬實」(見第八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若毒癮發作時會拿海洛因給其抵癮,但不會跟賣給洪子騰一樣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包的海洛因;但伊向被告借車時就打算去交易毒品後,給被告同樣的一包海洛因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六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訊問「對於證人劉傑堂,有何意見?」,答稱「沒有」;其選任辯護人亦回答「沒有意見」(見二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被告於偵訊中則供稱:「(你是否在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多開3755-SM的自用小客車在梧棲區○○路中正國小戲臺附近與一台B6-3535的自用小客車交易毒品?)我沒有去,我是將車子借給『寶寶』劉傑堂去交易的,我有聽到剛剛員警撥放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給我聽,錄音的聲音是劉傑堂的聲音」、「(劉傑堂何時跟你借車?)他都是半小時之內就會還我車。(你借他車子有何好處?)劉傑堂都會給我毒品,他還車時會給我毒品,有時會事先給」、「(劉傑堂這次還車有沒有給你東西?)他就給我一包海洛因,價值大約一千元,就當作我借他車的酬勞」、「(你有無印象最近有何人跟你借車?)全仔就是劉益全也有跟我借車,他借車也會給我一千元的海洛因,……只有寶寶跟全仔會給我,後來我知道他們都去賣毒,……」
等語(見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設若屬實,則被告基於彼等間之默契或慣例,事先似已明確知悉劉傑堂借車之目的可能係為販毒之用,且事後劉傑堂會給予一包海洛因作為代價,仍將車借予劉傑堂使用。乃原判決以被告不知劉傑堂借車之目的而認定不構成幫助劉傑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不僅與上開卷證不符,且未說明劉傑堂前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洵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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