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杜文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證據判斷時,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原判決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構成犯罪。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如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是發票行為,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六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有關本票之準用規定,於本票正面形式上所見之姓名,非必當然得解釋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尚有受款人、保證人、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多種可能。因此發票人於完成其票據之要式行為後,在交付執票人之前,另在票據正面簽署其他文字,類如他人姓名云云,其於票據上之意義究竟如何,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斟酌其簽署該姓名之位置與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探求。經查,上述三張本票,被告杜文峯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可以認定;惟其簽署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及杜柏慶姓名之位置,明顯並非在發票人欄,且與被告自己之姓名遠遠分離另簽署於該票面地址欄右下方之角落。依其外在形式一般之觀察已難認定被告有以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及杜柏慶等人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況且,該本票格式原印有兩列發票人欄,而被告卻將鄭月娥等人之姓名記載於本票右下角,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顯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被告於書寫鄭月娥等人姓名於票面之當時,其真意並非以鄭月娥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云云,為認定被告於本票正面簽署鄭月娥等人姓名,並不符合共同發票之發票行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起至第四頁第七行)。然卷附本票影本三紙,其上均印有二橫向平行虛線,將票面區隔為三大部分,上層部分為到期日及受款人欄,中層部分為金額欄,下層部分為付款地、發票人及發票日欄,發票人欄分為兩列,每列之前段印有「發票人」,後段印有「地址:」字樣。被告於第一列發票人欄簽寫其本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後段,即第一列記載其本人地址之下方,簽寫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慶、杜柏毅之姓名(杜柏毅部分,僅有票號476318之本票),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上揭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係記載於本票下層部分之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上層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中層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雖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第二列「發票人」三字之後簽寫,但該第二列「發票人」之後,空間極為有限,於正常書寫情形下,無法容納三至四人之簽名,則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簽寫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依社會通念,能否謂非共同發票之行為,饒堪研求,原判決復憑以推認被告書寫鄭月娥等人姓名於票面當時之真意,非為共同發票云云,尤嫌速斷。又上揭原判決所引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六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判決另引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民事判例與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均係在票據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本院認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經詳察,遽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簽寫鄭月娥等人姓名於系爭本票上,客觀上非屬共同發票之行為,真意亦非以鄭月娥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所為論斷與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相符,自有違於經驗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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