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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三號

抗告人
鄭閔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抗告人鄭閔駿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政次、藍瑞鴻,因當時該二人未遭查獲,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惟吳政次其後已被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只足影響科刑之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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