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 抗告人
- 林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且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林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合法送達於當時已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此有刑事裁定書影本、電腦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日止,因是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代之,故其抗告期間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行屆滿。抗告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後,始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提出於所在監所之長官,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並以其對於法律救濟規定不甚了解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原裁定則以抗告逾期之緣由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本人之過失所致,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補行之抗告亦已逾期,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徒以其雖遲誤抗告期間,但原裁定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裁處較低之刑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抗告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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