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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
張昭暐原名張坤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張昭暐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無期徒刑,上訴原審,經原審以八十年上重訴字第二十號駁回上訴,又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抗告人發現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早已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之新證據,有判決書一紙為證,原確定判決依早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對伊判決,即有錯誤,應改依刑法普通強盜罪論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此與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有間,本件依抗告人聲請意旨係認懲治盜匪條例應已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伊之強盜行為無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刑法普通強盜罪論處,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認為有誤,並非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之情,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示各款情形,難據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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