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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擄人勒贖等罪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王聰明沈揚仁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魏賢祥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魏賢祥(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伊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惟伊所涉本案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且伊始終遵傳到庭應訊,並無拖延或迴避審判之情形。況伊有年邁父母及幼子賴伊撫養,亦無逃亡之虞。又伊前以配偶邱杏嫻名義成立華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等業務。適案外人董玉蓮有意販售其所有位於金門縣之土地,伊擬前往金門縣勘查該筆土地暨週遭環境,故有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必要。又同案被告何育綸涉案情節及所處之刑均較伊為重,惟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該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可稽;爰請求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准予解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惟抗告人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嗣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論抗告人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論以相同罪名,仍處有期徒刑三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抗告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以避免執行之虞。抗告人雖謂其始終遵期到庭訊問,從未逃避或拖延審判,而其事業及家人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先遵期到庭審判,嗣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不顧家庭、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繼續審理或執行者,實不乏其例。抗告人迄今雖均遵期到庭應訊,而無逃避或拖延審判情事,然衡酌其所涉上述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極可能面臨長期徒刑之處罰,難保其於解除出境限制後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抗告人雖謂其必須親自前往金門縣洽談買賣及勘查當地土地云云。惟目前遠距視訊、網路或電信通話科技均甚發達,抗告人可委託華克公司員工或親友代其前往金門縣勘察土地,或藉由電信、網路等現代通訊方式與對方聯繫洽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無由抗告人親自前往之必要;故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節,尚乏急迫性與必要性。又審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應依據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縱同案被告何育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解除出境之限制,亦不能據為本件抗告人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當理由。此外,抗告人前往金門縣洽商之私人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其憑據,遽認伊有逃避刑罰之虞,自屬不當。又伊係華克公司之唯一管理者,自有親自經營管理該公司之必要。

而伊為評估本件買賣不動產之價值及其附加價值,確有親往金門縣勘查土地及週邊環境之必要,尚難以遠距視訊或其他通信設備代替。再原裁定雖謂審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應依據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認定,但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標準暨如何求其公平與合理,併有可議云云。惟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暨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缺乏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尚在第三審審理中,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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