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 抗告人
- 李智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智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十月、六月、一年及八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自嫌欠當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無從併裁,自屬當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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