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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陳春秋周政達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抗告人
謝海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海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意旨謂其偽造文書部分已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應再予併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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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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