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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詐欺取財等罪以檢察官非常上訴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少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以檢察官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非常上訴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少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收受本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判決(共七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以入監執行已逾一年,家中母親年邁,望子返家團聚心切等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該署執行檢察官竟以「異議人正值青壯年,多次犯同類型之罪,犯罪情節非輕,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要求,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效果,亦不足以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惟按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職權、明顯違失或不當行使等情形,尚難率指為不當。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更六三二字第一八五四八號執行指揮書,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已斟酌上情,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效果,亦不足以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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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等罪以檢察官非常上訴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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