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八號、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志清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公訴人誤繕為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街二之一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芳。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路旁,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德。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查獲,並扣得手機六支、現金九萬五千元,玻璃球管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共計五.六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一○.六○二公克),復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吸食毒品用水車二個、空夾鏈袋二包、毒品殘渣袋十四個、針頭一根、塑膠殘管四支、塑膠吸管四支、玻璃球管四個、帳冊一本、電子磅秤二台、塑膠長管二支、玻璃管一支、手機三支、SIM 卡二張、不明粉末一包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玉芳之犯行,係以陳玉芳於憲兵調查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尚有瑕疵可指;且扣案帳冊之文字難以認定係被告書寫為論據。然陳玉芳於憲兵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綽號阿副、胖子或文仔男子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其約六十四年次,平時住在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對面的台塑加油站旁巷子內透天厝,都以出租車為代步工具。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綽號阿副或胖子男子家中施用的,伊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後吸食煙霧。綽號阿副、胖子或文仔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並有其當時指認之被告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憲一卷第三十七、

三十八、五十四頁);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供證:毒品來源是伊向大樹那位朋友阿副買的,其本名是胡志清,是六十四年次的(見他卷第十頁反面);再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毒品是向胡志清買的,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按應係十六日之誤)凌晨五、六點,我在胡志清家施用安非他命,當天凌晨三、四點,我撥打胡志清手機,並到胡志清位於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的住處,我以五千元向胡志清購買一錢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胡志清,拿到毒品後就在他家吸食。我會知道胡志清的本名是因為我被查獲當天,憲兵隊有拿胡志清的口卡讓我指認,我不知道胡志清的安非他命來源」(見他卷第二十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在大樹某台塑加油站附近的朋友家裡吸食,那是朋友的毒品」;嗣又證述:(提示偵訊筆錄後,問:妳說「是以五千元向被告購買一錢安非他命,拿到毒品後,就在被告家施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才記起來。我確定有拿五千元給被告。」「(問: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查獲,但妳於一○○年二月十四日才說到五千元購買時,而今日第一次回答時說,只有直接向被告買毒品吸食沒有金錢,為何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時沒有想到五千元的事情?)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可是提醒我,我就會想起來。」「忘記(當天是如何去被告住處)了,但我是從中庄出發的,因為我當天我忘記帶鑰匙,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請我去他家坐,我好像是開車過去被告家的。」「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時有驗尿,有安非他命反應」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就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大致脗合,僅祇描述之細節,曾有未詳說明之情形,則是否陳玉芳於偵查中因被訊問之內容較為簡要,故回答亦較為簡略;而於審判中,因受辯護人、檢察官及審判長進行交互詰問,始就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更為詳盡之說明,能否謂為陳玉芳之前後指述不一,已不無疑義。(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原判決雖認卷附被告與李明德間之通聯紀錄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係被告與證人李明德相約見面之通聯而已,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明德之事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通聯紀錄足以補強證人李明德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憑依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惟李明德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記載:「(被告)喂!(李明德)你在哪阿?

(被告)大寮。(李明德)你有要出來嗎?(被告)要阿!(李明德)要過來我這裡嗎?(被告)好阿,等一下。(李明德)喔,好啦!快一點耶,差不多九點多啦。(被告)好啦!」;嗣於同晚九時十分二十五秒,李明德再以同一方式聯絡被告:「(李明德)你有出來嗎?(被告)有啦,沒這麼快啦,我在大寮耶。

(李明德)你有要出門嗎?(被告)有阿,我在樓下要出門了。

(李明德)你大概多久會到阿?你如果有心要過來的話,我在這等你就好了!(被告)我還要二十至三十分才會到的啦!(李明德)那我不就要等你?(被告)沒有啦,你到家啦,我快到再打給你。(李明德)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而被告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並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五十七頁)。則本件被告與李明德間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雖均短暫,且僅談論彼等相約欲會晤,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等情。惟李明德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憲兵調查官詢問時已供證:「(問:上開二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六分三十四秒、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五秒通話譯文之內容)是我要以一千元向綽號『大摳仔』男子購買海洛因,所以叫他來找我。有毒品交易成功,而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胡志清)就是綽號『大摳仔』之男子。(胡志清)是我的友人綽號『小豬』介紹的,而且留下胡志清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嗣於一○○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提示上開二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六分三十四秒、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五秒通話譯文)0000000000號是胡志清使用的門號,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天我與胡志清在晚上八點多時有約見面,我們約在大順二路的路邊見面,我向他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見面時間應該是晚上九點多,我有把錢交給他,他也有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三頁);再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伊與被告只有二通電話。最後有說到「胡志清快到我家時會打給我」,被告當天有到伊家,到伊家後沒有再打給伊。被告當晚去伊家,伊給被告一千元,給被告一千元後,被告當面拿出海洛因給伊。當天通聯時,伊在家裡,高雄市三民區○○○路那裡,該次買毒品伊約在伊家附近交易,伊家是靠近覺民路與大順路交叉口的媽祖廟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果李明德上開供述無誤,其自始即一再供證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持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後,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參之本件尚有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三之相關扣押物品,其中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內含六支行動電話連同六個門號之SIM 卡、施用毒品器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等情,則能否以其與被告於通話中僅約定時間、地點,並未提及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細節,即謂李明德所證並非真實?原判決遽認被告與李明德之通聯紀錄,不得據為本件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其證據之取捨是否適法,不無可議。至李明德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雖先稱「在大順二路的路邊」,繼稱「靠近覺民路與大順路交叉口的媽祖廟旁」,而略有不一,但該二地點是否實際均是同一,僅因李明德敘述前者之地點時,較為簡略而已。原審未再傳訊李明德,以釐清其敘述之真實性,及就上揭疑義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認李明德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自嫌率斷。(三)原判決雖認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冊一本,被告已辯稱:該帳冊乃原屋主詹士儀的等語,且該帳冊載有「老琴:6仟(前4万7 )」等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難認相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書寫。」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二行至末行)。惟前開帳冊乃係自被告承租之屋內搜出,且該帳冊所載「老琴(1)0000000000、(2)0000000000」等內容,據陳玉芳於憲兵調查官詢問時,已證述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乃伊在使用(見憲一卷第三十二頁),則果該帳冊係原屋主詹士儀所有,何以被告仍續保存,置於其承租之屋內?再原判決僅泛稱:「帳冊記載之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難認相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書寫」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末行),並未說明其認定兩者書寫之方式,如何不符之心證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