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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
周斌華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斌華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身型高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埔新路口,向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梁世承、陳殊聖斥喝「為何瞪人」,並出手拉扯梁世承、陳殊聖之背袋,要求交出手機、皮包及身上財物,恫稱若不從則將動手毆打,陳殊聖即將背袋放在地上,因梁世承、陳殊聖均否認瞪視上訴人而拒絕交付背袋、皮包,上訴人遂與該男子一起徒手毆打梁世承、陳殊聖,使梁世承受有上唇擦傷,陳殊聖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腫脹之傷害(陳殊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梁世承、陳殊聖施強暴致不能抗拒,梁世承只得將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三百元)丟出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及該男子並強行取走陳殊聖放在地上之背包一只(內有外套一件及雜物),得手後逃逸。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街與愛八街口查獲,經梁世承、陳殊聖指認,而得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須賴數個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參照,予以整體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㈠、本件原判決係以①證人梁世承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警詢陳述與指認照片,梁世承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判時之陳述與指認,陳殊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警詢陳述與指認照片,②梁世承、陳殊聖受傷之診斷證明書,③證人王彥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之警詢陳述與指認照片,④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依據。惟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而上揭③之王彥棠警詢陳述,係指訴上訴人另於其他時、地向其詐取行動電話一支(此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與本件強盜罪無任何關連,原判決以此為補強證據,已非適法。至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二名嫌疑男子之影像,其身高、體型、外觀等均十分模糊(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三0八至三0九頁,即該路口某銀樓之監視器錄影帶),②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梁世承等二人受有傷害,則梁世承、陳殊聖被毆打成傷致不能抗拒而被強盜財物之事實,是否上訴人所為,僅有①梁世承、陳殊聖之指訴而已,原判決單憑梁世承二人之指訴為論罪依據,即有可議。㈡、關於指認過程,①梁世承供述: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八十九頁的上訴人檔案照片,是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警方拿給伊指認的照片,當時伊覺得相似度很高,所以就指認。警察那時候有拿二張,第一張伊覺得不是,第二張伊覺得蠻像的,陳殊聖也覺得蠻相像的,所以才有簽名。但當時犯嫌還沒有抓到,伊那時候提供大概的身高、體型、地點,後來上訴人就有回到巷口便利商店對面的一家銀樓下面,跟同夥騎一台機車逃逸,伊爸爸有去調錄影帶,有看到錄影,才有指認,並抓到他。第二天亦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警方告訴伊抓到犯嫌,請伊過去指認,當天伊是指認照片後,才看到上訴人的背影,那是他要被帶上警車時,所以當天伊並未看見上訴人的正面。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不論指認前後,伊都沒有正面看過在庭上訴人。

伊記得伊去過警察局好幾次,有一次伊陪陳殊聖去警局指認時,那一次才有正面看過上訴人。伊去指認時,警察是給伊看六個人的照片讓伊指認,問伊嫌犯有沒有在當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二頁背面)。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張立明證稱:梁世承是由他父母陪同至埔子派出所報案,當天在派出所內有一位叫王彥棠告上訴人詐欺,在之前,伊等是看銀樓的錄影帶,錄影帶內容是二位學生從計程車下車後有二人在後尾隨,另外再由梁世承的描述,伊等請偵查隊過濾對象,他們有無提示照片給梁世承看伊不知道,剛好同事在外面抓到上訴人通緝,然後帶回派出所,梁世承便指認是他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三0二頁),又證陳:伊是派出所負責受理案件的承辦人,伊是依梁世承所提供的特徵,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受理之後案件交給偵查隊處理,被害人報案後,隔天上訴人另案通緝到案,再請被害人來指認。伊等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有請被害人指認監視錄影嫌疑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是上訴人通緝緝獲後,才請被害人當日到派出所再做指認照片,該次的指認是伊承辦的……既然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的筆錄是伊做的,那偵卷第八十九頁照片就是伊調閱的,偵卷第九十四頁六張口卡照片,這六張照片是伊提供的,伊是依照這些人都有前科紀錄才提供,也有因為被害人陳述特徵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③證人即警員潘明強證稱:「(你們如何查獲周斌華的?)埔子派出所查獲周斌華是另案通緝,至於強盜案我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就知道是周斌華做的,因為王彥棠到派出所報案說手機被周斌華騙,剛好梁世承也到派出所報案,遇到王彥棠指認周斌華照片時正好梁世承看到,梁世承便同時指認……,」、「(為何知道梁世承剛好指認周斌華?)我是問埔子派出所承辦警員張立明告訴我的」、「梁世承被搶時,是否有監視器拍到?)有」(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二四四頁以下)。由上揭①②③之陳述觀之,梁世承似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案發日即至該派出所報案,由張立明依梁世承提供之特徵,調閱案發路口某銀樓(似指滿天星銀樓)之監視錄影帶後,即提供上訴人之「舊檔案照片」供梁世承指認(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該檔案照片即同卷第九十二頁彩色照片之影印本)。翌日上訴人另案被緝獲後,張立明再通知梁世承至派出所指認六張照片中之上訴人(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第九十四頁),並由王彥棠指認上訴人(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九十一頁),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通知陳殊聖製作筆錄並指認六張照片中之上訴人(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九十三、九十五頁),陳殊聖於派出所從未見到上訴人,且梁世承於派出所祇見到上訴人之背影,未見到其容貌。上情如果無誤,王彥棠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派出所控告上訴人詐欺(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案卷第五十二頁以下),但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上訴人被緝獲當日才指認上訴人真人(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五十五頁),並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指認上訴人照片或真人,而該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十分模糊,僅能辨認有二名男子,並無梁世承二人被搶之畫面,則潘明強所述監視器有拍到梁世承二人被搶畫面等語,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張立明何以能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即鎖定強盜之嫌疑犯為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之舊檔案照片給梁世承指認,且告訴潘明強強盜嫌疑犯即上訴人?殊難理解。㈢、再依卷內資料,陳殊聖似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派出所指認六張照片中之上訴人(見偵字第二五五五0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並未指認上訴人真人,果爾,梁世承所稱「有一次伊陪陳殊聖去警局指認時,那一次才有正面看過上訴人」等語,似乏依據。倘梁世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在派出所未見到上訴人之真人面目,其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當面指認上訴人時,距案發時間已經一個月,能否謂其能確認上訴人即行搶之人?原判決僅憑梁世承供陳「當時我與周斌華眼睛有交會」、「確定是上訴人,是因為他眼睛部分有對到眼,所以印象深刻」為論罪依據,非無可議。從而陳殊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派出所係指認六張照片,或指認上訴人真人?梁世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有無在派出所見到上訴人之面目?陳殊聖、梁世承於派出所之指認經過為何?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實情如何,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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