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郭進發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進發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按原判決並無定執行刑),並未對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其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再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敘明「為上訴人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依法提呈補充上訴理由狀事」,似又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惟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郭進發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上訴,核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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