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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
廖仁德
上訴人
李瑞秋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仁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論處上訴人李瑞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廖仁德有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與李瑞秋有如該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之證詞,彼等與上訴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據,並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等並無糾紛或仇隙,應無誣指上訴人等之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符合證詞情節,作為補強證據。然賴俊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先後三次向廖仁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三十一日,是去幫廖仁德修理水電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又羅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廖仁德購買海洛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廖仁德當日有交付海洛因,但未收錢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另莊順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先後二次向廖仁德、李瑞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打電話是去他們家聊天、去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七十九頁);足見該等證人之證詞,前後歧異,尚有瑕疵。縱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之證詞,均無瑕疵或誣指之情,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原判決採為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皆屬上開證人要去上訴人等住處之問答家常語(見原判決第五、七、九頁),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則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與上訴人等通話之後,彼等是否確有前往上訴人等之住處?果若前往,是否真有向上訴人等購買毒品?均有疑義。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能否認與該等證人所證關於毒品交易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可為佐證毒品交易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上開證人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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