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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洪曉能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明宏犯誣告罪、偽證罪(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允諾出名代曾智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同意由曾智顯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社中山店領取,竟意圖使曾智顯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員警指稱其所申辦之手機及SIM 卡遭曾智顯冒用其名義向店員詐領取走,誣告曾智顯涉犯詐欺罪嫌;而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一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九號曾智顯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就上訴人有無同意出名為曾智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及有無同意由曾智顯代為領取SIM 卡及手機等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虛偽陳述:「(辦的手機是何人要使用?)是我要用的。」、「(有沒有同意曾智顯去領手機?)我沒有同意。」、「(事先有沒有同意借你的名義去辦手機?)沒有。」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致檢察官偵查後,對曾智顯提起公訴,並由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上訴人復承同上偽證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在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有無同意代為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及曾智顯有無經其同意代為領取SIM 卡及手機等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陳述:「(當天沒有拿到手機,有無跟小姐講之後如何去拿手機?)我跟店長講我自己本人去拿手機就好」、「(當天有無跟店長講可以由被告曾智顯去領該手機?)沒有。」

、「(被告拿手機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等語,為不實之證述;倘均屬實,上訴人既誣指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向店員詐領手機、門號,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偵、審中,證稱告訴人向店員拿取手機、門號,未得其同意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則上訴人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於該案偵、審中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既有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論以併罰二罪,尚有未當。(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曾智顯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該店表明代林明宏領取SIM 卡及手機,負責接待之店員陳怡雯即將手機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交予曾智顯。」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第六行)。似認定曾智顯向陳怡雯表明代林明宏領取SIM 卡及手機,然證人黃佩雯於警詢時稱係其將手機交給自稱林明宏(即上訴人)者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若黃佩雯上開供述無訛,則該手機能否認係曾智顯向陳怡雯表明代林明宏領取,及由陳怡雯所交付?不無疑問,因事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予釐清,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