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志南有如其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嘉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共四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嘉興,惟其資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童晨寧,乃就附表三編號1至4等四罪,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援引之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反面),該童晨寧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如若所認上情無訛,則被告上開四次販賣予趙嘉興之毒品來源,有無可能係童晨寧所供應,即非無疑義。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該部分減刑之依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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