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亞美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嚴亞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以證人李建鴻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時所證,就被告行賄時間係在早上或晚間,當時被告有無說票要投給誰等情;證人張仁妹、蔡春妹、蔡蘭妹、蔡富仔於調查站、偵查、第一審審判、原審履勘問政說明會現場及審判時所證,就被告有無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給錢時有無說要支持何人,及蔡春妹事後一千元如何處理等情,五人前後所供均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七之㈡、㈣至㈧)。然依其所引證人李建鴻於調查、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時,對於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昌一三三號簡田月裡家中,以一千元向伊行賄買票(見選他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二頁、第六二至六三頁);張仁妹、蔡春妹、蔡蘭妹分別於調查、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時,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有去蔡富仔家聽被告舉辦問政說明會,會中被告分別拿給張仁妹、蔡春妹各一千元,蔡蘭妹五百元(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二四至二五頁、第二九頁、選他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第一審卷㈢第四二至四三頁、第五二頁、第一一七頁),蔡富仔於調查、偵查中,對於被告以一千元行賄,票投嚴惠美之基本事實陳述(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前後所陳似無二致。雖李建鴻就所供行賄時點及有無明示投票給嚴惠美;張仁妹、蔡春妹、蔡蘭妹就被告給錢時說了什麼話等部分情節前後不一,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能否因證人等日後對於行賄之時間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要非無疑。至於證人張仁妹、蔡春妹、蔡蘭妹雖於原審及蔡富仔雖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均改稱被告未行賄買票云云,而否認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惟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如何堪信其審理中之證詞與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不符之處係較為可信,而得排除不利於被告之其他供述?則證人張仁妹、蔡春妹、蔡蘭妹、蔡富仔於原審或第一審所證,能否謂非事後迴護之詞,至有研求之餘地。另依卷證資料,簡田月裡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天早上,被告跟她先生有到伊家,跟伊與李建鴻握手拜託(見選他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0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至簡田月裡家中拜票,並向在場李建鴻拜託投票支持,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在蔡富仔住處舉辦問政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背面、第一五七頁),如均可採,似均與上開李建鴻等人所言被告行賄時點相符,仍否謂不能採為證人等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李建鴻等人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證人等之陳述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等陳述,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行賄胡明華、陸善妹為無罪諭知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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