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黃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罪刑(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低度行為,為買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非無見。
惟查:「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字所揭示,其中保育類野生動物必係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罪,既以「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為要件,則其亦須以行為人係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記載:「黃世豪並意圖販賣,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三十號六樓租屋處內,以數據機及個人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兩爬人』網站之『【新】爬爬市集』,以帳號『jjxj1980tw』刊登『【售】【全省】福』、『【售】【全省】包子』等文字廣告與照片,對台灣境內之不特定人散布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即射紋陸龜〈學名:Astrochelys radiata〉及豹龜〈學名:Geochelone pardalis〉)之訊息,而非法陳列、展示」等情,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自網路擷取之網頁畫面等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時雖曾供稱:「(對於網頁列印聯絡紀錄以及刊載在網路的射紋陸龜及豹龜相片,都是你在出售過程中與買家聯繫及刊登的照片?)是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但嗣於原審中已具狀辯陳其在九十九年一月、二月間,雖於「兩爬人」網站之「【新】爬爬市集」,以帳號「jjxj1980tw」刊登「【售】【全省】福」、【售】【全省】包子」等文字廣告,但並未刊登任何相片,所為應與「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且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其僅在虛擬之網際網路上刊登文字廣告,網路既非實體化之場所,所為亦與「公共場所」之構成要件相扞挌,其應無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另依卷附自網路擷取之網頁畫面顯示,上訴人似僅以「jjxj1980tw」帳號在網際網路「兩爬人」
網站之「【新】爬爬市集」,刊登「【售】【全省】福」、「【售】【全省】包子」等文字廣告(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前揭自網路擷取之網頁畫面雖尚有「超花福」、「花福」
、「豹」等龜之相片(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但各該相片係出自「Picasa網路相簿」,參以卷附上訴人所刊登之前開文字廣告內,因註記有「只想看看的就不要來信了」等語,即有網路會員回應稱:「這樣啊,連看看都不行,那請問什麼是包子呢?是饅頭店賣的那種包子嗎……」(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則上訴人所辯其未在網路網頁上刊登射紋陸龜及豹龜之相片乙節是否屬實?如是,上訴人既僅在網路網頁上刊登前述文字廣告,能否謂其有「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上訴人於租屋處以數據機及個人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而刊登前述廣告之所為,是否屬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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