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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洪兆隆黃仁松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崑賢

      黃文毅

      顏傳勝

      李英傑

      柯志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罪之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崑賢、黃文毅、顏傳勝、李英傑、柯志勳共同犯恐嚇取財(黃文毅、顏傳勝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李崑賢、黃文毅、顏傳勝、李英傑、柯志勳夥同林義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連紹辰(已歿),欲藉詞黃信達詐賭而對之強索金錢花用,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持木棍、鋁棒等物強拉張政傑及其女友李靜錞至林義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巷三十弄六號三樓住處,因張政傑二人表示對黃信達詐賭之事不知情,柯志勳及連紹辰遂踹倒張政傑並將其壓制在地,黃文毅則掌摑李靜錞,隨後將張政傑帶至上址四樓房間輪流看管,李英傑則在三樓看守李靜錞。其後黃信達到場後,即由黃文毅強拉至上址三樓,柯志勳持鋁棒尾隨其後,黃信達遭強行取走包包及手機後,並遭李崑賢毆打,且恫嚇若不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即不許其離去,黃信達不從,即遭黃文毅、李英傑、柯志勳、連紹辰以棍棒、鋁棒或徒手毆打成傷,黃信達遂以手機聯絡友人周書漢籌款,並與李崑賢磋商降為三十五萬元。同(六)日凌晨五、六時許,李崑賢等人再將黃信達等三人自上址轉移至桃園縣儷灣汽車旅館,輪流看管,並命黃信達繼續聯繫籌錢事宜,期間黃信達並先交出隨身現款二千元,柯志勳與李英傑並駕車載李靜錞返至張政傑租屋處拿取現金三萬元後,再前往便利商店持黃信達交出之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四萬八千元。嗣同日上午八、九時許,經周書漢交付二十七萬元予顏傳勝後,黃信達、張政傑及李靜錞始獲釋放,前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七小時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但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對被害人黃信達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包含先行強拉黃信達至林義傑住處,使之喪失行動自由,並向黃信達恫嚇若不交付六十六萬元即不許其離去,黃信達不從即以棍棒、鋁棒及徒手毆打,威逼黃信達向友人聯繫籌款事宜,其後又以將黃信達、張政傑、李靜錞三人移置汽車旅館,輪流看管等方式,命黃信達繼續對外聯繫籌款,且逼迫黃信達交付隨身現款,或持黃信達交出之提款卡赴便利商店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並迨周書漢付款後,始將黃信達等人釋放,總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七小時之久。上情倘若屬實,被告等似係以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向被害人勒索財物,被告等均屬青壯之成年人,似此情節,能否謂未達使黃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所為是否應論以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研求,遽認被告等之行為,尚不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之罪,自嫌速斷。⑵上引原判決事實如若無誤,似指被告等於強押被害人期間,不但強取黃信達之隨身現款,甚且持黃信達交出之銀行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信達之存款。則被告等持系爭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黃信達存款之行為,是否在渠等原訂之犯罪計畫內?該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黃信達存款之行為,是否屬渠等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抑或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判決復未為任何說明,致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學理上所稱之必要共犯乃指法律就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規定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尚可區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二或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且「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信達、張政傑、李靜錞三人係被告等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難謂與被告等屬對向犯關係,原判決持被害人因屬對向犯,而排除渠等指稱被告等係持有類似槍枝犯案證詞之見解(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至五行),自有可議。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先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傳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李崑賢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尚有顏傳勝之偵訊證詞可供為證據,該部分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㈡);繼謂採納證人顏傳勝於警詢之陳述執為被告等犯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⒈),就同一證據之採證論斷前後齟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崑賢、黃文毅、顏傳勝、李英傑、柯志勳並與連紹辰、林義傑間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所載之犯行。惟論罪部分,僅說明李崑賢、黃文毅、顏傳勝、李英傑、柯志勳與連紹辰就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九至十二行),就「林義傑」有否與上揭之人共同犯罪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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