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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上訴人
蔡錦韶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一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蔡錦韶以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多年來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與船運公司即萬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已達成合作模式,即出口貨物之後,萬泰公司會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自行繕打提單內容,憑以向銀行押匯。上訴人客觀上雖填載提單之內容,但主觀上則認為係萬泰公司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自行填載提單內容,並無偽造提單之主觀犯罪故意。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一所示之十八件出口押匯,均有實際出口託運,而經由信用狀押匯收取貨款,並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並非以不詳方式取得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而係由萬泰公司將空白提單寄送予南吉公司使用,此由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之證述可知。原判決既不採信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於原審法院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審理時所為曾經前往快遞公司領回萬泰公司所寄送之空白提單之證述,卻對於上訴人如何能取得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乙節,漏未加以認定,竟僅泛稱以不詳方式取得云云,自嫌疏漏,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述,所為之論述,亦有違經驗法則。(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出口押匯向銀行提出之發票所載貨物,並未實際出口託運。惟依證人及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出口押匯之承辦人員林美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由於有時一張信用狀係分好幾次出貨,所以發票所記載出口貨物項目及金額,會與信用狀所載內容不相一致,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南吉公司…需提出貸款金額之八成客票託收擔保,…」乙節,殊屬錯誤,並與附表二所示各銀行所檢送之受信約定書等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與南吉公司合作貨運已久之船運公司即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後,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作業員在空白提單上繕打填具不實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等資料,且明知未得萬泰公司經理人之授權,由上訴人在該提單上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萬泰公司提單十八份;另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虛開無實際交易不實之南吉公司之發票,並提出行使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與黃清和(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提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空白提單均係萬泰公司寄送與南吉公司使用,並同意由南吉公司自行填寫內容及簽署,向銀行辦理押匯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製作而偽造該提單等語。為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依證人即萬泰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據提單上之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重量、收貨人、簽名等,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非萬泰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應屬偽造之提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單為有價證券,不可能將空白提單交給客戶使用,亦未將空白提單交與上訴人、黃清和或黃王月鳳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提單非萬泰公司之提單,萬泰公司亦未受南吉公司委託載運該提單之貨物,該提單之簽名、提單編號、出貨目的地及字體、產品都不符各等語。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有無偽造萬泰公司提單一節,其供述先後不符,再參酌其供陳「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等語,若果真萬泰公司人員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上訴人填載提單之內容,並在提單經理欄位簽名,而南吉公司或上訴人亦確有委託萬泰公司載送提單上之貨物,衡情上訴人應會在該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受理本件載送貨物之人員,或有權出具提單之萬泰公司人員之姓名,豈會在提單上「隨便簽一個名字」?至於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之證詞,核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南吉公司為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尚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萬泰公司發給提單。上訴人未經萬泰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而簽發提單,為無權製作,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旨。上訴意旨(一)、(二)、(四)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所載證人林美蓉之證述,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列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綜上,上訴意旨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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