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四號
- 抗告人
- 王釗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八五號),提起抗告.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釗鋒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一、二之罪,其主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與編號三之罪主刑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述三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核即在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範圍之內,於法無違。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實屬過重,顯有違法、失當。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且各定執行刑案件之案情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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