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 抗告人
-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意旨略謂:原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十項重要文書證據(聲羈卷第四頁,偵一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八十九至九十頁、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第二0四頁背面,警一卷第一一0至一二四頁、第十六頁,原事實審法院更㈢卷第二九四頁,原事實審法院更㈡卷二第二二0至二二三頁、第二三四頁),未提示給抗告人蔡峯宗辨識或告以要旨,即採為判決基礎,此項違失為事後發見,即具有「嶄新性」之聲請再審要件,倘法院能予審酌,必可獲不同之心證及不同判決之結果,誠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證據未提示係違背法令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但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者,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亦無從調查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故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者,須所提之該「新證據」形式上可認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抗告人所指十項證據,本存於卷內,並經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內論斷及說明取捨心證之理由,即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縱原事實審法院疏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等證據予抗告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致訴訟程序有瑕疵,惟此訴訟程序之瑕疵並非新證據,仍與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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