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 抗告人
- 蘇再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本件抗告人蘇再輝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外,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未命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先命補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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