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 抗告人
-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鴻寶(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張義忠、張儷曄當年以四點不實、捏造之事實誣告抗告人有偽造文書,擅自就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資本額予以變更,此有張鴻訓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借款均由張鴻洲持錦星公司印章蓋用,另張鴻洲於另案審理中坦承其係錦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可證,本案有諸多事證可證明抗告人係受誣告云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所載,見原裁定第一頁至第七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其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抗告人以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係誣告,然並未提出告訴人等經判處誣告罪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五二號處分書(均為影本)可知,抗告人對楊淑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對張義忠提出誣告之告訴,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另抗告人所檢具之板橋地檢署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板檢玉列九十九他五六四五字第三八四號函、張鴻訓於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證述四重點、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書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九號民事判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等,均係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又抗告人所提重點補敘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情之陳述,其請求傳喚證人張義忠等人及調卷等,亦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以聲請為無理由(其中一00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裁定內,包括認聲請為無理由及以同一原因為聲請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錦星公司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三次之變更或增資之變更資料,乃抗告人出獄後才依法支付數十次鉅額抄錄費,調閱所得,足以證明本案實際偽造文書者係張鴻洲;且板橋地檢署亦函知(板檢玉信一00陳字第五0號函)抗告人可以對本案聲請再審;另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亦判決抗告人無罪,認定錦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鴻洲;而抗告人對張義忠、楊淑雯之告訴,係因已逾追訴期,否則可予以定罪;上開均合於新證據之要件。抗告人因本案少分紅逾新台幣千萬元,才是本案之受害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提出錦星公司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三次之變更或增資變更資料,以上開資料係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對張義忠、楊淑雯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不合再審之要件,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至板橋地檢署函覆抗告人得聲請再審,此係行政上答覆抗告人之函文,非得據以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又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刑事判決,係在本案確定之後,自不符新證據之要件。抗告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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