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 抗告人
- 邱顯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邱顯豐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證人邱詠欽於另案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之證述、邱詠欽之勞健保紀錄、證人邱顯信於另案答辯內容、證人簡綉語等為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證人邱詠欽已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援引憑採其證述,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證人邱顯信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故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知有該等證據存在。又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證人簡綉語亦為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知悉之證據方法。以上三者,均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之證據,與「新證據」須具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另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當時邱詠欽已離職,但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邱顯信向中租迪和公司質押貸款新台幣七百七十一萬元,並叫伊在買賣契約上代簽邱詠欽的名字,邱顯信是總經理,伊不敢違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有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是會計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伊看,邱詠欽離開公司有電話告訴伊,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不得以其名義簽立或為法律行為,邱顯信有說會去變更負責人,過了七、八個月,邱詠欽有寄存證信函,因為負責人沒有變更,伊有將存證信函交給邱顯信;於原審時供謂:伊在簽文件之前就知道邱詠欽有發存證信函,意思是不想再當負責人各等語,故抗告人於相關文件上簽署邱詠欽之名字前,業經邱詠欽以口頭告知不同意夆展公司續以其名義簽立或為法律行為,且邱詠欽有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事甚明,此與邱詠欽是否能於另案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或其是否親身見聞邱顯信閱覽該存證信函等節無關。姑不論邱詠欽於另案邱顯信被訴案件之證述、邱顯信於另該案之答辯內容、簡綉語之證詞等是否為真實,尚須經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資以判斷,已非就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抗告人主張之該等證述,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另邱顯欽之勞、健保紀錄,僅能證明邱顯欽於夆展公司投保勞、健保之期間為何,與其離職後已表明不同意該公司續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明知其情,仍偽簽邱詠欽之名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性,亦不合於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等旨。因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以其主張之各種證據為確實之新證據,為有再審原因云云,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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