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林恒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恒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共十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5、6三罪屬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前違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六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其餘附表七罪則均為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前所犯之數罪,應另於各刑中最長期七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七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編號1、5、6 共三罪,以及編號2、3、4、7至10共七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而附表編號3 至10共八罪雖曾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十二年;又附表編號2 至10各罪,也曾經同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十二年二月;依該確定裁定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已經同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四七四號裁定予以撤銷(見原法院聲字卷第八、九頁),然因陸續加入不同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時點之應定執行刑判決,以致本件應定執行刑與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依法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5、6 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附表編號2、3、4、7至10所示七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附表編號3 至10共八罪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十二年(見同上卷第二二頁);若再加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總計刑期亦不過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三月,然原審法院因原定應執行刑加入附表編號1、2之罪刑後,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乃重新裁定二組應執行刑,但其合計應執行刑之總和卻增加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二者之間差距二年又七月,顯對抗告人不利,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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