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 抗告人
- 林嘉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嘉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一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於民國九十八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又與其餘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而有違法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六十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法;至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於定應執行刑之前,雖有形式上執行情形,僅屬應自本件所定執行刑予以扣除之問題,既無反較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要不能執此遽謂原裁定有何失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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