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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
林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且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林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合法送達於當時已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此有刑事裁定書影本、電腦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日止,因是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代之,故其抗告期間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行屆滿。抗告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後,始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提出於所在監所之長官,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並以其對於法律救濟規定不甚了解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原裁定則以抗告逾期之緣由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本人之過失所致,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補行之抗告亦已逾期,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徒以其雖遲誤抗告期間,但原裁定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裁處較低之刑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抗告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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