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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
林學鈺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學鈺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亦被警方瓦解,無可能再犯,本案未存在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具體客觀事證,且抗告人現罹口腔癌,亟須在外就醫,自顧猶有不暇,難認有再犯之虞,請撤銷更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如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抗告人正值青壯,竟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牟利,係居於指揮調度該詐騙集團所屬在台成員之地位,為主謀角色,本案尚在審理中,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按抗告人參與海峽兩岸之詐騙集團,由其負責在台招攬共犯加入集團後,共同冒充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多次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罹患疾病,惟未提出足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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