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 抗告人
- 劉歡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對犯罪者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法院於裁量刑度時,除依循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及審酌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行為人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及社會對於特定犯罪重罰之期待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須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最長不得逾三十年外部界限之拘束。個案之裁量,除有違反上開原則而顯有偏執之裁量濫用情形者外,不得援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之酌減之大、小刑度,資為本案裁量失當之指摘。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歡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五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三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六年及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核無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有關內部界限等原則無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情形,指摘本件裁量失當,並求為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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