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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蔡名曜葉麗霞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等七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編號2至7所示六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之罪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犯偽造文書等五罪(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其犯罪時間(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雖在附表編號5之罪確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但俱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之後,而編號5之罪又已與編號1、2至4、6至7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等五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7等罪合併或與附表編號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或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以其另犯偽造文書等五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5之罪確定之前,執以指摘原裁定未併就該五罪與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其中編號1至4係依減得之刑為審酌),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範圍及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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